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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台函監字第 0223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63 年 03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52 頁

要旨

一 接受處分人朱××,所受數感化教育之原因行為均發生在開始感化教 育處分之執行以前,並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定其應執行之處分為感化教育,自應僅執行該一感化教其執行期間之計算,仍自最先執行之日起算。 二 為少年在受感化教育之執行中再發生應受管訓處分之行為 (如逃脫)經裁定確定後,定執行管訓處分仍為感化教育時,則應自定執行處分之裁定交付執行日起算以防刁頑者在管訓處分中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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