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0740 號
要旨
按本件盧○菁與吳○堂既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願離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嗣後盧○菁以離婚前二日,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預領之戶籍謄本,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准與吳○堂離婚,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六十五年婚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此項和解並無實質上效力。次查吳○堂與盧○菁所為兩願離婚,和解離婚及公證結婚,如係出於真意,似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如屬假離婚,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其離婚究為真假,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依法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