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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參字第 02635 號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者,不包括違章案件由法院裁定罰鍰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
主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者,不包括違章案件由法院裁定罰鍰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
說明
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所列之「罰鍰」得準用同法第四十條撤回規定者,係指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編者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 (確定) 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而言 (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案件是) 。至於由法院裁定罰鍰 (確定) 後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揆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其裁定於確定後既無更正或其他救濟辦法 (參見本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63) 函參字第○四二五四號函) ,自不宜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撤回之規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14059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已逾適用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