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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參字第 056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因此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亦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增資屬於合夥契約之內容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未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6)台函參字第 056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6 年 07 月 03 日發布,要旨: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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