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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參字第 05603 號
要旨
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因此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亦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增資屬於合夥契約之內容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未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