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涉外收養認證事件應行審查事項
全文內容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前函陳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六十七年度認字第五○九號涉外認證事件收養人係美國國民,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公證結婚。婚後攜同陳○○與其已故前夫張○○所生之子張○ (即本件之被收養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出生) ,赴美國加州共同生活。我國法院公證處受理此項涉外收養契約之認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調查其收養契約是否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 (即美國加州法律) 及被收養者張○之本國法 (即我國民法) 所定要件。卷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認證事件,對此問題似未注意及之,自有欠妥。為加強對養子女保護,嗣後各法院受理涉外收養認證事件,應切實注意前開法條之規定,可命收養者提出其收養契約合於其本國法所定收養要件之證明文件,以便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