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該受刑人原違反票據法,處徒刑三年,刑期自六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編列四級,逐月核記其各項成績分數,迄六十七年十二月止已進列二級 (依貴監所送該受刑人原成績總表記載) 。若因另犯違反票據法,裁定易服勞役一八○日,換發指揮執行書之故,將其累進處遇由二級降為三級,查與立法意旨未合。 二 本案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原則,函請原指揮執行檢察官,將該受刑人易服勞役一八○日改於六十八年元月一日以後開始執行,並將其原徒刑三年之殘餘刑期延後六個月接續執行;或於其徒刑三年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另案易服勞役一八○日,以維護該受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