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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10821 號

會議日期 7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兩願離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為之,故以當事人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本件邱○菊雖犯有精神分裂症,但如其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尚有意思能力,該協議離婚即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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