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員可否執行警察職權及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疑義一案,函復如次: 查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為同法第四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所置由駐衛警察兼任河川巡防任務之河川巡防員,在設有堤防之水道防護範圍內 (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 ,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執行警察職權,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司法警察之身分。
關於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員可否執行警察職權及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疑義一案,函復如次: 查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為同法第四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所置由駐衛警察兼任河川巡防任務之河川巡防員,在設有堤防之水道防護範圍內 (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 ,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執行警察職權,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司法警察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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