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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台內地字第 328237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內政部就民法親屬、繼承兩篇暨其施行法及銀行法修正公布後適用於有關土地登記等事項研究結論

主旨

關於民法親屬、繼承兩篇暨其施行法及銀行法修正公布後適用於有關土地登記事項,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 銀行法、民法親屬篇暨其施行法、民法繼承篇暨其施行法,業經 總統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華總 (一) 義字第二四三四號、二六九一號、二六九二號令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及六月五日起發生效力。

二 上開法律修正公布後,適用於有關土地登記事項,業經本部邀集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財政部、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省市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一) 繼承登記部分:

1 繼承登記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按內政部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登記函釋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篇及其施行法規辦理。繼承開始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篇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2 繼承開始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兩繼承人有拋棄其繼承權者,申辦繼承登記時,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檢附法院核准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繼承權經合法拋棄後之應繼分歸屬,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認定之。

3 繼承開始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4 錄音遺囑係口授遺囑之一種,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記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俾供審查。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地政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

(二) 夫妻聯合財產不動產登記部分:

1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者:

(1) 以妻名義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其得以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登記者為限,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篇暨其施行法、及內政部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所為之函釋。(2)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不再辦理更各登記為夫所有。

2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結婚者,其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動產歸屬之認定,應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篇之規定辦理。

(三) 銀行法修正公布後,有關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土地登記事宜,據財政部代表稱各該銀行仍須依銀行法規定辦理變更程序,故於其未依法完成變更程序前,各該銀行原以對外代表人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及銀行法修正後設定之抵押權,仍應依行政院四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六○三號令及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台五十四財字第七三三七號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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