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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12408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蔡○英在與其夫王○吉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來同居生育一子,並偽造文書以王○吉之子申報戶籍。案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可易科罰金確定,惟蔡○英之受胎係在其與王○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王○翔仍被推定為王○吉之婚生子女。如欲更正王○翔之生父姓名為林○來,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並經生父認領後,始得憑以辦理。

全文內容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蔡○英在與其夫王○吉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來同居生育一子,並偽造文書以王○吉之子申報戶籍。案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可易科罰金確定,惟蔡○英之受胎係在其與王○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王○翔仍被推定為王○吉之婚生子女。如欲更正王○翔之生父姓名為林○來,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並經生父認領後,始得憑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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