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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94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於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其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之家產,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惟其已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則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私產,則不論該直系男女卑親屬是否別籍異財或分家,均應由其直系男女卑親屬繼承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頁、四五二至四五七頁) 。二 本件被繼承人王○薯於日據時期 (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以戶主身分死亡。其長男王○和早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 (民國二十三年) 九月一日死亡,又無配偶子女,當無繼承權。其次男王○湖及長女王○治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 (民國十八年) 八月三日為被繼承人王○薯已離婚之配偶楊○某收養,依前開說明二、,其收養於法律上並無效力。至於次男王○湖及長女王○治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為楊○湖、楊○治 (以下仍稱原名) 是否可認係別籍異財或分家 (參照本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七十七律字第八三六八號函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一、四二二頁) ,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被繼承人王○薯之遺產如係家產,且其次子王○湖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楊○湖,可認係別籍異財或分家,依前開說明二、,王○湖固無繼承權,惟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民法繼承已施行於臺灣似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認王○湖、及長女王○治對被繼承人王○薯之家產有繼承權;惟王○湖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如非別籍異財或分家,則王○湖仍為被繼承人王○薯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當有家產之繼承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私產,依前開說明二、,王○湖及王○治,均有繼承權。

全文內容

一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於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其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之家產,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惟其已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則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私產,則不論該直系男女卑親屬是否別籍異財或分家,均應由其直系男女卑親屬繼承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頁、四五二至四五七頁) 。二 本件被繼承人王○薯於日據時期 (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以戶主身分死亡。其長男王○和早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 (民國二十三年) 九月一日死亡,又無配偶子女,當無繼承權。其次男王○湖及長女王○治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 (民國十八年) 八月三日為被繼承人王○薯已離婚之配偶楊○某收養,依前開說明二、,其收養於法律上並無效力。至於次男王○湖及長女王○治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為楊○湖、楊○治 (以下仍稱原名) 是否可認係別籍異財或分家 (參照本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七十七律字第八三六八號函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二一、四二二頁) ,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被繼承人王○薯之遺產如係家產,且其次子王○湖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楊○湖,可認係別籍異財或分家,依前開說明二、,王○湖固無繼承權,惟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民法繼承已施行於臺灣似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認王○湖、及長女王○治對被繼承人王○薯之家產有繼承權;惟王○湖隨母另創新戶並更名,如非別籍異財或分家,則王○湖仍為被繼承人王○薯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當有家產之繼承權。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私產,依前開說明二、,王○湖及王○治,均有繼承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7)法律字第 94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7 年 06 月 06 日發布,要旨:一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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