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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決字第 16814 號
要旨
自書遺囑應按民法第 1190 條規定之要件,如自書遺囑影本內文字有塗改,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即認未符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來函所附李○柱先生自書遺囑影本內文字既有增減、塗改情形,乃不僅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應認為未符合前揭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份仍為有效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 。惟就本件自書遺囑所載意旨綜合觀察,似無從分割,故似應為認全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