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我國「志○號」漁船與韓國漁船相撞,係一船舶碰撞事件。關於國際間船舶碰撞海事糾紛之處理,於一九五八年之公海公約、一九八二年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一九一○年關於船舶碰撞若干規定統一公約等均有相關規定。惟我國因非簽約國,自不受其拘束,然是否基於國際慣例予以尊重,本部無意見。本件船舶碰撞事件,其發生地點,位於我國東北海域,距基隆約一四五浬,距釣魚台約七十五浬,究歸何國法院管轄,宜先確定之,再據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 就韓方挾持我國船舶及船員至韓國 山港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管轄權部分:按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轄權。」韓國船員登上我國漁船挾持之行為,我國法院自有權管轄。至於本件是否涉及海盜或其他妨害自由等犯行,應依我國刑法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 「志○號」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及管轄法院部分:參酌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第一條之規定,韓方如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尚無關於船舶碰撞準據法之相當規定,宜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較為妥適。依該條規定,船舶碰撞如發生於公海,其「侵權行為地法」,究指何國法律,因目前尚無一致見解,宜認為法庭地國,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至於韓國對我漁船船員造成精神上及作業損失部分,亦宜參酌前開意見辦理。 四 另外,關於「良○滿號」及「賜○滿成號」兩艘漁船,均有船體保險,其被撞沉之索賠有關法律問題;按上述情形,我國漁船得依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向加害船舶請求賠償,其已參加船體保險者,並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惟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不待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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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我國「志○號」漁船與韓國漁船相撞,係一船舶碰撞事件。關於國際間船舶碰撞海事糾紛之處理,於一九五八年之公海公約、一九八二年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一九一○年關於船舶碰撞若干規定統一公約等均有相關規定。惟我國因非簽約國,自不受其拘束,然是否基於國際慣例予以尊重,本部無意見。本件船舶碰撞事件,其發生地點,位於我國東北海域,距基隆約一四五浬,距釣魚台約七十五浬,究歸何國法院管轄,宜先確定之,再據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 就韓方挾持我國船舶及船員至韓國 山港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管轄權部分:按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轄權。」韓國船員登上我國漁船挾持之行為,我國法院自有權管轄。至於本件是否涉及海盜或其他妨害自由等犯行,應依我國刑法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 「志○號」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及管轄法院部分:參酌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第一條之規定,韓方如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尚無關於船舶碰撞準據法之相當規定,宜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較為妥適。依該條規定,船舶碰撞如發生於公海,其「侵權行為地法」,究指何國法律,因目前尚無一致見解,宜認為法庭地國,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至於韓國對我漁船船員造成精神上及作業損失部分,亦宜參酌前開意見辦理。 四 另外,關於「良○滿號」及「賜○滿成號」兩艘漁船,均有船體保險,其被撞沉之索賠有關法律問題;按上述情形,我國漁船得依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向加害船舶請求賠償,其已參加船體保險者,並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惟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不待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