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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8400 號
要旨
當事人間如已為贈與之約定,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契約業已成立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全文內容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對於債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不動產之贈與係以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未為登記前該贈與尚未發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如已為贈與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業已成立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