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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8888 號
要旨
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明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就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股東權利義務應受社團制約之觀點言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三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但如公司對於所發行之特別股,預定日後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 (參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關於此一事項,即宜於章程中明定,以保障該股東之權益;而有關股份之轉讓,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關於來函所舉股東之各種權利,得否依前揭規定於章程中限制或排除之,請參酌上開說明,自行依職權衡酌之。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明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就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股東權利義務應受社團制約之觀點言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三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但如公司對於所發行之特別股,預定日後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 (參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關於此一事項,即宜於章程中明定,以保障該股東之權益;而有關股份之轉讓,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關於來函所舉股東之各種權利,得否依前揭規定於章程中限制或排除之,請參酌上開說明,自行依職權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