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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6483 號
要旨
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型態。如係同一權利主體對於同一物享有單獨所有權,縱其物由二個以上之管理人管理使用,要不影響其為單獨所有權之狀態,除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或法律規定 (如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三條等) 成為分別共有所有權之關係 (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七條) ,否則,並無應有部分 (持分) 可言。本件同一國有不動產,由二個以上管理機關共同管理、使用,若無分別共有所有權之關係存在,而管理機關擬建請地政機關將該不動產單獨所有權分為數個應有部分 (持分) 於土地登記簿上表示,並分別繕發所有權狀,揆諸前述說明,即難謂為適法。
全文內容
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型態。如係同一權利主體對於同一物享有單獨所有權,縱其物由二個以上之管理人管理使用,要不影響其為單獨所有權之狀態,除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或法律規定 (如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三條等) 成為分別共有所有權之關係 (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七條) ,否則,並無應有部分 (持分) 可言。本件同一國有不動產,由二個以上管理機關共同管理、使用,若無分別共有所有權之關係存在,而管理機關擬建請地政機關將該不動產單獨所有權分為數個應有部分 (持分) 於土地登記簿上表示,並分別繕發所有權狀,揆諸前述說明,即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