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3 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 6 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行
全文內容
關於王君建議刪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留供本部將來修正民法之參考。至建議以行政命令規定銀行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等項目必須蓋章及簽名部分,按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惟社會習慣上發票人簽章仍以蓋章為主。復查票據法第六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在現法尚未修正前,尚非可行。
民法第 3 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 6 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行
關於王君建議刪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留供本部將來修正民法之參考。至建議以行政命令規定銀行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等項目必須蓋章及簽名部分,按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惟社會習慣上發票人簽章仍以蓋章為主。復查票據法第六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在現法尚未修正前,尚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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