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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0915 號
要旨
呂○○先生不得拋棄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其理由如左:
一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謂拋棄,係指依物權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 (請參照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 76 律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另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惟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
二 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利係利用他人土地 (供役地) ,以提高自己土地 (需役地) 價值之權利,供役地之負擔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為達其設定之目的,自須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權之不可分性。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而非供役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 (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四條參照) 。
三 本件坐落○○縣○○市○○○段○○○ˍ○○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呂○○、廖○○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ˍ○○、ˍ○○、ˍ○○、○○○ˍ○地號等四筆土地設有地役權,該四筆土地為供役地,呂○○將其應有部分拋棄,使其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與地役權消滅不可分性及物權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之法理有違。故呂○○不得就該四筆供役地拋棄其應有部分,而使該部分之地役權消滅。
全文內容
呂○○先生不得拋棄設定有地役權之土地所有權,其理由如左:
一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所謂拋棄,係指依物權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係由國庫原始取得 (請參照本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法 76 律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另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惟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
二 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利係利用他人土地 (供役地) ,以提高自己土地 (需役地) 價值之權利,供役地之負擔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為達其設定之目的,自須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權之不可分性。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之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而非供役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 (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四條參照) 。
三 本件坐落○○縣○○市○○○段○○○ˍ○○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呂○○、廖○○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ˍ○○、ˍ○○、ˍ○○、○○○ˍ○地號等四筆土地設有地役權,該四筆土地為供役地,呂○○將其應有部分拋棄,使其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與地役權消滅不可分性及物權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之法理有違。故呂○○不得就該四筆供役地拋棄其應有部分,而使該部分之地役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