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2527 號
要旨
商業團體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滿 9 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得予停權處分,但商業團體之會員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商業團體對其所屬會員若非欠繳會費情事者,能否予以停權處分部分:查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得予停權處分。來函所詢非欠繳會費情事者,同法尚無停權處分規定,自無停權處分之可言。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二 關於商業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可否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部分:
(一)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現似尚未完成修法程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法於明 (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尚屬有效,合先陳明。
(二) 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商業團體雖為人民團體,但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與第十四條分別特別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及「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綜合上開強制入會及不得無故退會之立法意旨,當可解釋係排除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商業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似不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