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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4854 號
要旨
關於「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所稱公務員工是否包括公營事業差工;又當事人已亡故,可否由其所屬機關延聘律師核發費用乙案
主旨
關於「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所稱公務員工是否包括公營事業差工;又當事人已亡故,可否由其所屬機關延聘律師核發費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台 (八○) 法字第四九○九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其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所訂公務員工之定義,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法定預算內之員工、政府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之員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工等,範圍過於狹窄,爰修正擴大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依法令行事公務之員工。」本件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國際電信管理局差工李○銅君,如係該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工,則依前開修正理由及該辦法保障公務員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觀之,自得適用該辦法。
三 本部曾邀請 鈞院第一組、人事行政局、主計處等有關機關、單位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研商「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適用疑義之會議,其會議結論 (一) 之 (三) 載明:「因公涉訟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如未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書,以其未提出有正當理由為限,始准所請。至有無正當理由,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認定之。」本件李君因執行公務,被公共汽車撞倒不治死亡,致無法於在職期間提出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其死亡之事實,得否認係「正當理由」,宜由主管機關參照前開會議結論之意旨,依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