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如經認定當事人間無生前收養關係,嗣後可否由當事人一方之親族決議廢戶再興 (入籍登記) 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所謂收養,通常係指生前收養而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關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故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須提出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證明。本件當事人間是否具有生前收養關係,係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二 本件如經認定當事人間無生前收養之關係,嗣後可否由當事賽一方之親族決議廢戶再興 (入籍登記) ?不無疑義。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收養之習慣,且允許死後養子之戶口申報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五頁) 。又依吾國舊律,立嗣或收養子女,不限於生前,即被繼承人死後,其寡妻或父母、祖父母、家長或家族長,仍可為亡故人立繼承人,即所謂「立繼」及「命繼」。死後立嗣之要件,除因所後之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故可稱為死後養子 (參照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 。本件來函所附之當事人之一方親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實,是否符合上開死後收養之要件?請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自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