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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1687 號
要旨
一 按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死亡之公務人員本人,而係該公務人員之遺族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參照) ,故其性質非為遺產之一部分,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至於其可否依遺眷持分比例逐一分開發給,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函釋略以:「……宜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 (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76) 台華特三字第七四一四○號函參照)二 至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依「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三之 (二) 之1.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九八九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者,可按其七十八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比例計支」辦理,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八十二年度年終慰問金,應可按其八十二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月數比例計支。亦經貴部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 (83)人字第○○三四六○號書函函釋在案。其發給之對象既為該支領月退休金而已亡故之公務人員,應屬遺產之一部分,此與前述撫慰金之情形有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苟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年終慰問金。
全文內容
一 按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死亡之公務人員本人,而係該公務人員之遺族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參照) ,故其性質非為遺產之一部分,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至於其可否依遺眷持分比例逐一分開發給,人事主管機關銓敘部曾函釋略以:「……宜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 (銓敘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76) 台華特三字第七四一四○號函參照)二 至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亡故後,其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依「八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三之 (二) 之1.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局肆字第○九八九號函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七十八年間死亡者,可按其七十八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比例計支」辦理,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八十二年度年終慰問金,應可按其八十二年支領月退休給與月數比例計支。亦經貴部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 (83)人字第○○三四六○號書函函釋在案。其發給之對象既為該支領月退休金而已亡故之公務人員,應屬遺產之一部分,此與前述撫慰金之情形有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苟非各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判決確定,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得准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個別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年終慰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