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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8452 號
要旨
借用期限屆滿後,未將借用物返還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遲延責任之歸屬疑義
全文內容
本件依來函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敘,係以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臺灣銀行借用系爭房地,轉借與何林○○女士使用,因借用期限屆滿後,未獎借用物返還該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未能返還借用物,既係因何林女士拒絕遷讓所致,倘該院與何林女士間之借用契約定有期限,或雖未定期限,而該院曾提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並經催告 (參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 者,則何林女士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參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從而,法院判決該院對於臺灣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所應賠償之金額,既係因何林女士之遲延而生之損害,則該院於給付該項賠償金額後,似得此轉而向何林士請求賠償 (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