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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21363 號
要旨
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同時為供役地之部分共有人得否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設定地役權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用之權。」所稱「他人土地」或「自己土地」,似未嚴格限制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故學者通說認為雖屬同一人所有之二筆土地,而現在異其使用人時,如他筆土地有供此筆土地便宜之用之必要,仍可為地役權之設定,同理土地共有人得為單獨所有之他土地之便宜,對於共有土地設定地役權,亦得為共有土地之便宜,對於單獨所有之他土地,設定地役權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八頁、二○九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七七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張○清、張林○時、張○元雖同時為供役地之部分共有人 (其他共有人為張○寶、張○成) ,而依益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否代理未同意之共有人張○成設定地役權,參酌上揭說明,所謂「他人土地」似不宜就條文文字嚴格解釋,致妨礙土地利用價值之增加。是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似非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