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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05573 號
要旨
得否以申請土地登記件數之多寡作為認定其是否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業」之標準
全文內容
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覆及格」。 (第二項、但書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三項) (第四項略) 。查上揭第二項、第三項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非有專業知識,難以勝任,爰增訂第二項;又為利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之管理,避免不具專業資格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影響民眾權益,增訂第三項明定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得拒絕之。」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八卷第九十九期院會紀錄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說明參照) 。本件依來文所述, 貴部 (內政部) 為執行上開法條規定,擬對於未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在同一地政事務所一年內未達六件者,准登記機關予以受理乙節,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增訂上開規定,目的是否僅在「限制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又所謂「為業」者,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作為認定標準。故本件擬以申請土地登記件數之多寡作為認定其是否「為業」之標準,並據以為受理之准駁,似值商榷。本件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參酌上揭立法意旨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