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仲裁人依法辦理中華民國商協仲裁協會仲裁事件受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會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由所得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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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轉准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六三四七號函略稱:「仲裁人依法辦理中華民國商協仲裁協會仲裁事件受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會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由所得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仲裁人依法辦理中華民國商協仲裁協會仲裁事件受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會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由所得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按經轉准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六三四七號函略稱:「仲裁人依法辦理中華民國商協仲裁協會仲裁事件受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會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由所得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