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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9000 號
要旨
關於施行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之問題
全文內容
關於施行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比例之問題,仍請參照本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貴部 (內政部) 就另案召開研商會議時提供意見略謂:「一、行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核定之研議結論分辦計畫第一之 (二) 之 3 所定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比例最高不得超過徵收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似不得據為實施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比例限制。二、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土地徵收條例草案未完成立法前,‥‥‥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比例,應依上開研議結論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下限,一律按百分之四十辦理。』雖不合法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惟將所有區段徵收案均列為特殊情況,並一律定為百分之四十,其妥當性,似有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