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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1698 號
要旨
國有土地與使用人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亂句。」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所謂租金,凡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均屬之,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責賃。」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債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 貴部 (經濟部) 就來函所述之國有土地與使用人間有無不定期責賃關係,似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請參酌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