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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3078 號
要旨
交換使用土地合約之性質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四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 貴部 (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於民國四十七年間 (日期不詳) 簽訂之交換使用土地合約,係就民航局價購之○○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九○坪與○○公司所有之甘油廠廠後土地面積一二○坪互相交換使用,其於合約第七條雖載明:「雙方土地在交換使用期間內均不向對方給付租金。」,惟關於土地之交換使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五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上揭契約之性質似仍屬於租賃契約。
二 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不以期限屆滿後表示為限,如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已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八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四一○號判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一六、二一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二五四頁參照) 。本件民航局曾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具函告知○○公司謂,「‥‥前項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本 (57) 年五月期滿,即行解除,不再繼續。並請將本局出借之○○段○○號土地壹佰陸拾坪地上物除報,惠予交還‥‥」,似非不得認出租人已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其後○○公司仍繼續使用民航局土地,又民國五十四年間民航局另獎其西定位台天線架於○○公司所有之建築物頂層,並使用該房屋之部分空間設置機房,且西定位台二座鐵塔拉線基礎亦位於○○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其使用狀態皆持續至今,雙方究係基於何種關係?有無其他約定,是否互為對價?均欠明瞭,宜請查明後參酌上揭說明,依具體情事認定之。
三 另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至如何認定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應依個案具體情事,衡酌一般社會觀念,並考量是否嚴重損及他人利益,亦即以損害分擔與利益分配之具體的權衡為準據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六二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七三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頁參照) 。本件民航局將地網埋設於○○公司所有土地下,對該公司土地所有權行使是否造成妨礙乙節,宜請視具體情事,參酌上揭說明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