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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台內營字第 858599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競合疑義

全文內容

一 聲請再解釋之目的:

(一) 為解決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以市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競合疑義,本部前曾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計畫書內有如前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

(二) 據司法院大法官 (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之一○五一次會議中,針對本部上開號函解釋略以:本部前開函釋顯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三)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成之解釋究係指凡是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即應核發建築執照?抑或僅指本部函釋及主要計畫之有關建築使用之限制規定不適用,而地方政府仍擁有是否發照之行裁量權,並不明確。如係前者,則目前全臺灣地區包括本部負責開發之淡海及高雄等二處新市鎮,合計超過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之整體開發地區,將立即面臨核發建照之問題,對都市之整體發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四) 本部為解決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第四○六號解釋所造成都市計畫在執行上產生之疑義,並於本 (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邀集各相關部會、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開會研商,經與會代表充份討論溝通意見後,咸認為有請司法院對本案重新再作解釋之必要,爰請鈞院聲請司法院再作解釋,以利都市整體之發展。

二 聲請再解釋之理由:

(一) 各級政府為促進都市土地井然有序之利用,並貫徹「使用者付費」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以健全都市發展,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往往於依法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在都市計畫書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以市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 方式辦理」。

(二) 上開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競合疑義,本合疑義,本部前曾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計畫書內有如前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

(三) 主要計畫書內有前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使用,各級地方政府均依照本部前述函釋規定否准;其對各級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經各級政府訴委員會及行政院採納本部函釋予以駁回。

(四)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 (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舉行之第一○五一次會議,針對本部前開函釋是否牴觸憲法規定作成第四○六號解釋略以:本部前開函釋顯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其解釋理由略以:

1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限制之都市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

2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有關發照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已明文,主要計畫書不得再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

(五) 惟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依上開規定係採分期分區擬定,而非主要計畫發布二年即需一次研擬完成;又查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建設之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上述規定,即係為促進都市計畫有秩序之發展建設,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立法限制人民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因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旨在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在能確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可由地方政府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非能確定建築線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至為清楚明確。準此,地方政府透過嚴謹的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在都市計畫書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前之發照規定,及本部前述之函釋,均未逾越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僅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解釋,未慮及其他相關條文之規定,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維護,雖值得肯定,惟就都市整體發展建設,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六) 本案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究係指凡是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即應核發建築執照;抑或僅指本部函及主要計畫之有關建築使用之限制規定不適用,而地方政府仍擁有是否發照之行政裁量權,並不明確。如係前者,則目前全臺灣地區包括本部負責開發之淡海及高雄等二處新市鎮,合計超過一萬五千公頃以上之整體開發地區,將立即面臨核發建照之問題,如不速謀妥善之因應對策,勢將造成如下衝擊,確有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新解釋之必要:

1 細部計畫再合理擬定,閭鄰性公共設施無法提供,都市生活環境品質將嚴重惡化。

2 都市計畫分期分區發展無法落實,都市發展有失控之虞。

3 整體開發之既定政策,「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難以落實,土地開發利益將歸少數地主所享。

4 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嚴重受損,極可能引起強烈抗爭。

5 政府將負擔額外約六千公頃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及興建費用,其經費估計需超過新台幣三兆元以上,對目前已累積計約七兆餘元之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不啻雪上加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台內營字第 858599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發布,要旨: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競合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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