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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8416 號
要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可否委託他人行使疑義
全文內容
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可曾委託他人行使乙節,本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法 83 律決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函持肯見解,惟其仍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但書等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父母雙亡,其等之法定監護人李○將監護職務內之「為被監護人辦理繼承手續」乙項委託謝李○蓉 (被監護人之姑母) 行使,期間為四年,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似無不符。惟如有涉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或代理等禁止委託監護事項者,則仍應由法定監護人本人行使,俾得以保障被監護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