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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135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巡護二號」船碰撞事件,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擬每月自涉案船長薪資中扣還三千元,迄離職為止,是否妥適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同樣第三項復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乃因加害行為係出於受僱人,故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並認為:僱用人就其與受僱人之內部關係,於此項責任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應就其賠償之全部有求償權 (胡長清著「中國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七四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九六頁、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九十五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八六頁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 。

二 惟近來亦有學者認為:僱用人行使求償權時,宜勘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及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實際情況,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其求償金額 (鄭玉波著前揭書第一八七頁,鄭健才著「債法通則」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二二頁及邱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一二六頁參照) 。甚至有學者認為:如受僱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因僱用人之求償致其生計受重大影響時,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其求償金額 (鄭健才著前揭書第一三六頁參照) 。

三 關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巡護二號」船碰撞事件,該總隊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台幣 (以下同) 五百四十萬元後,其求償方式,擬每月自涉案船長薪資中扣還三千元,迄離職為止,是否妥適乙節,宜請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與學者及實務上見解,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惟行使求償權之目的乃在於彌補僱用人因連帶賠償責任所付出之賠償額,似不因被求償人之離職而停止求償,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1135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發布,要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巡護二號」船碰撞事件,於賠償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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