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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6850 號
要旨
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敘明為招贅婚,得否嗣後持所立之贅婚約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原登記之普通婚姻為招婚姻疑義
全文內容
按招贅婚姻係我國民法所承認之兩種結婚型態之一 (民法第一○○○條、第一○○二條、第一○五九條第二項參照) 復於現行民法中,對於招贅婚姻之成立,並未設與嫁娶婚不同要件之規定,故解釋上符合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有效成立,並不需於舉行結婚儀式時表明。本件當事人林○錕先生及范○敏女士,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未敘明為招贅婚,嗣後持其二人所立之贅婚約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原登記之普通婚姻為招贅婚姻,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本意,似無不許其更正之理。至於雙方當事人已於結婚證明書敘明「妻不冠夫姓」,可否認定其為普通婚姻乙節,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