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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2670 號
要旨
依法律授權在直轄市範圍內指定特設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排除市政府在該特定範圍內辦理自治事項之權限應否於相關法律另予明定
主旨
關於 貴部依法律授權在直轄市範圍內指定特設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排除市政府在該特定範圍內辦理自治事項之權限應否於相關法律另予明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 (85) 內營字第八五八○五四四號函。
二 按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款固規定:「市建築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之意旨,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不得違背法律或法律之授權規定。建築法第二條第二項:「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係屬法律之規定,本件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及國道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管理, 貴部依上揭規定,核定分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該二特定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既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為之核定,於法似無不妥 ( 貴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 (85)內營朵第八五○七九四二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直轄市自治法公布施行後, 貴部如欲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二項核定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似宜經由協商,基於尊重直轄市政府職權之原則為之,似較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