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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2845 號
要旨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公務車駕駛人黃○林君與周○興君騎車互撞肇事,經法院判決該部與黃君應對周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肇事之公務車前曾投保汽車責任險,事件發生後,並已辦理理賠手續,尚未支領保險金。在周君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似不得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該部
全文內容
按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本件來函附件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 (85) 內會字第八五○一五四二號函所敘,該部建築研究所公務車駕駛人黃○林君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與周○興君騎車互撞肇事,業經法院判決該部與黃君應對周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 (該函說明二及其附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二之 (二) 參照) ;而上開肇事之公務車曾投保沈車責任險,事件發生後,並已辦理理賠手續,尚未支領保險金。依據前開保險法規定,不論由該部先行賠償周君之損失,或由該部通知保險人,直接對周君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在周君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似不得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該部。從而該部擬將該項理賠金額先作歲入繳庫,再由該部建築研究所八十六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付應行給付之賠償金額 (參見該部前開函說明三) ,於法似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