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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95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地方政府於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未公布實施前,如欲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定程序為之

全文內容

一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且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並整體規劃 (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件「石門水庫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其主要計畫顧五十九年六月發布實施,而該地區細部計畫則迄未完成法定程序,如其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始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至主管建築機關如認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案不符上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依同條項前段限制其建築使用,於法似無不合。

二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土市計畫時,得先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暨第二項規定:「前項禁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第三項規定:「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故於新訂都市計畫,或經通盤檢討而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如欲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始得為之。本件石門水庫風景特定區,嗣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四六四○四號函報備「變更石門水庫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歷經 貴部 (內政部) 都委會多次會議審議,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七五次會議始行審決確定通過,其間三三四、三五七次會議另有附帶決議:「於本計畫檢討變更內容尚未確定前,計畫區內之相關開發案應暫緩核准,以免將來牴觸計畫內容,而無法進行開發,致生紛端。」經 貴部參採,並函請地方政府依照辦理,則於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未公布實施前,如欲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或變更地形,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定程序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295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發布,要旨:地方政府於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未公布實施前,如欲限制人民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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