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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30051 號
要旨
採分期分區擬定者係市鎮計畫中之「主要計畫」,而非其「細部計畫」,對於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全文內容
本件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 (85) 內營字第八五八九九一號函說明二第 (五) 點所述:「‥‥‥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分期分區擬定,而非主要計畫發布二年即需一次研擬完成‥‥‥」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揆其意旨,採分期分區擬定者係市鎮計畫中之「主要計畫」,而非其「細部計畫」,內政部對此條文文義似有誤解。次按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而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六號解釋認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尚難認據此款規定加註表明「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即可限制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形同具文。本案宜由內政部檢討相關作業規定,似無聲請重行解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