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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18476 號
要旨
關於交通部就其所屬民用航空局辦理購租華航十一架飛機之遠程七架機部分,擬與華航公司終止合約收回該七架飛機,並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乙節
全文內容
關於交通部就其所屬民用航空局辦理購租華航十一架飛機之遠程七架機部分 (其餘空中巴士四架機另案處理) ,擬與華航公司終止合約收回該七架飛機,並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乙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 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稱民航局) 如擬終止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華航公司) 所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雙方自應依該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查本案由民航局租予華航公司之七架飛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歸類認定,係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公用財產類動產」,依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該七架飛機屬於「公用財產類動產」者,於未變更歸類前,依上揭規定,當然不得處分。
三 至於民航局稱:因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而對「堪用」之動產未有處分規定,擬將該七架飛機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變賣乙節,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五條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對於「堪用」之動產未有處分規定至明。惟其所稱「不堪使用」之含意究應如何解釋?及可否適用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等?均宜請徵詢各該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