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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9029 號
要旨
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疑義
主旨
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九二八一號函辦理。
二 本案經研析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見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 否定說:
1 按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亦認為:「系爭土地既系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然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2 次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同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判決認為:「按土地之用作公共交通道路者不得為私有,此在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惟查該兩筆未登記之土地,依地籍圖之記載,一為水溝用地,一為道路用地,而其未經登記之原因,乃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道路溝渠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性質既屬於道路溝渠用地,即使因占有而完成時效,依首揭說明,亦不得請求登記為私有。」3 綜上說明,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土地,自不能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次查取得時效中斷後,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須再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始重新開始新取得時效之進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第一八四頁參照) 。準此,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劃入河川區域內時因屬河川公地,復經興建堤防後於八十三年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其為「河川公地」時期,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既不得為私有,於該期間內該土地自不能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此與取得時效中斷有間,占有人尚難主張以時效不中斷,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 肯定說:
1 按我國民法係將占有規定於物權編,明定其為對於物的事實上管領力 (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且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一九九五年五月版,第一四頁參照) 。
2 次按取得時效之中斷,乃於取得時效進行,有與取得時效要件相反之事實發生,從而使已經過之期間,當然失其效力之謂。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所列中斷事由,雖僅有自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及其占有為他人侵奪等三種,其實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凡有非和平占有、非公然占有等與取得時效基礎事實相反之情事發生,時效均應中斷 (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參照) 。本案土地屬於河川公地期間因礙於法律規定無法申請時效取得,惟於八十三年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已無不得依時效取得之原因,其時效取得期間之計算得否由占明人開始建築或使用時起算 (貴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四六號函說明二意旨參照) 。又占有人於劃入河川區域前即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該地並建築房屋或農牧使用,且屬河川公地期間亦無改變其以所有權意思占有或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案土地屬河川公地期間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取得時效中斷之規定。
3 從保護人民權益之觀點,祗因本案土地屬河川公地期間,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客體,能否即否定占有時效之利益,不無疑義。又占有人自始至終即持續占有從未中斷,嗣後該土地又劃出河川公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倘無公益之考量,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似宜認為無前開民法取得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三 綜上說明,有關本件占有人得否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疑義,鑑於法無明文,且無實務判例 (決) 可供參考,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斟酌。
四 影附前開行政法院判決 (要旨) 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