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五六七號函。 二 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其中罰鍰部分係本次修法時所增列,並就「處罰對象」予以明文規定。本案受僱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行為人,倘非屬該法條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似無法逕依上開法條予以處罰,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一) 處理意見認宜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乙節,本部敬表同意。三 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之「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序,各別處罰之 (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論」,八十七年二月版,第一三九至第一四○頁參照) 。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二)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只一人,是否對於全體土地持分者皆須處以罰鍰 (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 ,所處罰鍰係對土地所有持分者共同處罰抑或各別處罰乙節,似應視各共有人 (土地持分者) 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似可據以各別處罰之。請 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之。 四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三) 關於違法行為之現場查無行為人,且土地權利關係人舉證非其所為時,則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仍得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其處罰優先順序為何?抑或皆予處罰乙節,請 貴部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