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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人決字第 002081 號
要旨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孫子女可否代位行使先於其死亡之子女之撫慰金領受權一案
主旨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孫子女可否代位行使先於其死亡之子女之撫慰金領受權一案,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一份。請 查照。
說明
依本部人事處案陳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五四五二二號函辦理。
附件
銓敘部 函中華民國玖拾年捌月廿肆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五四五二二號主 旨: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孫子女可否代位行使先於其死亡之子女之撫慰金領受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人丙字第○五八六二八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第三項)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準此,得以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既僅限於已故退休人員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則遺族無法代位行使領受月撫慰金,合先敘明。
三 至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遺族領受一次撫慰金時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一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準此,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遺族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係「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領受一次撫慰金之第一順序遺族為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及子女」。至於亡故退休人員之子女如先於其死亡,則亡故退休人員之孫子女可否進一步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行使已故子女之一次撫慰金領受權一節,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因此,亡故退休人員之子女如先於其死亡,則先於其亡故之子女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並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可資準用,孫子女唯有於亡故退休人員之所有子女均先於其死亡之情形下,始與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為同順序之撫慰金領受權人。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既已規定遺族死亡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自則無法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