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因公受傷,經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公傷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屆滿上開規則所定二年期限仍未痊癒,其公傷假期限之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駕駛) 因公受傷,經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公傷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屆滿上開規則所定二年期限仍未痊癒,其公傷假期限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局企字第○一○三○四號書函。 二 按公立學校工友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事務管理規則」係由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台九十人政企字第一八○○二一號令修正發布,依「法規不湴既往」原則,如具體個案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則除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有特別規定溯及適用者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查本件台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技工鍾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鍾員核請公傷假之事實係發生於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 」參照說明二之意旨,本件仍應依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或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