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信託業得否受託管理或處分農耕地疑義
主旨
關於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信託業得否受託管理或處分農耕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融 (四) 第九○七○八八五八號函。 二 按得否以依法不能取得某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託人問題,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鑒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 (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七律字第○四九六二九號函參照)。又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例未解除前,亦無從成立信託 (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九六六九號函參照)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既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信託業者自無從受託管理或處分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