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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9644 號
要旨
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被依法解除職務,嗣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重組新董事會時,新董事會成員是否需繼受原學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被依法解除職務,嗣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重組新董事會時,新董事會成員是否需繼受原學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 (九十) 技 (二) 字第九○一四七一六四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一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此一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故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原任董事以其董事身分喪失為由,並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學校請求除去其對金融機構貸款之保證責任,因無不可。惟原董事對金融機構所負代償責任,除由學校另覓新保證人,承擔其保證責任,或經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同意解除保證契約外,仍不得免除。
(二) 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重新組織董事會時,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令如無原任董事對學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由新董事會成員繼受之規定,尚不生影響新董事會成員權益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