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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43324 號
要旨
關於教育部函報國立台灣大學為買回核校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一、二樓之租賃權,乙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
主旨
奉 交下關於教育部函報國立台灣大學為買回核校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一、二樓之租賃權,擬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一億七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整乙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九十教字第○六五四九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以,租賃因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意思,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 一致,即屬成立。查本件台灣大學與拆遷戶簽訂協議書,由台灣大學於該校第二活動中心建築完成後,將其中一、二樓場地出租予拆遷戶合租之公館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館公司) ,經營福利商場及餐廳,租用期間訂為十九年,期滿後以相同條件更新訂約十年,房屋租金之計算依台北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出租之費率計算,此一協議依其文義觀之,當事人雙方對於由台灣牽學提供該校第二活動中心一、二樓供拆遷戶合組之公館公司經營福利餐廳及由該公司支付一定之租金與租賃期間等均已明確表示,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是應認租賃契約已成立。
三 至於台灣大學與拆遷戶合組之公館公司協商,由台灣大學以權利金新台幣一億七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收回租賃權,是否妥適乙節,查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成立所享有者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我國民法並無所謂出租人向承租人買回租賃權之規定,惟本件當事人之真意如係欲以此約定內容消滅原已成立之租賃契約,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 ,似無不可。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