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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財稅民字第 10877 號

會議日期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財務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應先由稅捐稽徵機關詳為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

全文內容

邀集司法行政部會商獲致結論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罰鍰案件,在移送法院裁定前,應先責由稅捐稽徵機關詳為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受處分人如係自然人,應向戶警機關檢查,如屬公司組織,而該公司已不存在者,則應查明負責人之姓名、住址,並以戶警機關所答覆之住址為住址,移送法院,法院亦應據以受理。至案件經法院受理,自已繫屬法院,倘因受處分人住址遷移而不為申報,致傳票或裁定書無法送達時,依法應由法院以公示送達為之,不能逕予退案」等因,紀錄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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