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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0191 號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於成年前受養繼父母扶養,並有共居之事實者,於其養繼父母死亡時,得否核給喪假疑義
主旨
貴部函為有關公務人員於成年前受養繼父母扶養,並有共居之事實者,於其養繼父母死亡時,得否核給喪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法二字第○九一二一四六四九八號書函。
二 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屬關係,為法律擬制之直系血親。至於一般稱「繼父母」者,係指父母之一方之再婚配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係屬「血親之配偶」,故繼父母與子女間應屬姻親關係。本件來函所稱「養繼父母」倘係指「養父母之一方再婚之配偶」,依屬姻親關係。是以,該「養繼父母」應等同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繼父母」。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