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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0759 號
要旨
關於蔡○雅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主旨
關於蔡○雅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經議字第○九一○○三九三○四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雖採協議先行程序,由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及是否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等,除法院認有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外,均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判定,合先敘明。
三 本件蔡○雅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經高雄縣岡山鎮阿公店溪水防道路,因該路段未設路燈且有凹洞,致蔡君車損人傷,其向前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分經拒絕賠償,爰以上開二機關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由該院岡山簡易庭函請 鈞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業經 鈞院秘書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九十經字第○六一四○三號函復略以:「依法應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在案。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鈞院上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係供法院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第六河川局,如對於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仍有爭議,宜逕向法院提出說明。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