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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6033 號
要旨
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方式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倘以會知方式並經當事人簽章,是否亦發生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一○六六五○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係:行政機關因事務核定權責屬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經陳報獲權責機關核定或否准之函復,以服務機關為受文者,並未另函知或副知當事人等情。準此,宜分別情形而定: (一) 如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並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其函復僅具內部指示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又假設服務機關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則服務機關以該復函會知當事人,仍屬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二) 如上級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但因未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列為復函之受文者,即有委由服務機關代為轉知之意,故如該行政處分係法規有特別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服務機關應以送達該書面予相對人之方式為之;另如法規未特別規定該行政處分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則服務機關以「敬會」或「加會」方式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該「敬會」或「加會」似亦可解為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上述各種情形並均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斷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