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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10884 號

會議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已許可之臺北縣新店市「○○山莊」住宅社區用地變更案

主旨

關於 貴部所詢已許可之臺北縣新店市「○○山莊」住宅社區用地變更案,因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是否得本於職權廢止原開發許可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內授營綜字第○九三○○八二五九八號函。

二、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當事人似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山莊住宅社區開發許可」,繼由臺北縣政府函請 貴部廢止原核准「開發許可」,申請變更許可處分與申請廢止原處分兩者應有所不同,當事人之本意是否確係主動申請廢止原許可處分,宜先予釐清。

三、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律嚴格限制行政機關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之原因,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至於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得否逕行予以廢止?與上關規定無涉,宜另循行政法理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動申請廢止授益處分,其信賴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惟仍應審酌法律有無強行規定;如法律容許當事人拋棄授益處分所賦予之權利,且該處分之廢止不致妨害公益,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似得據以廢止。本件行政處分是否廢止,請本於職權審酌上開因素後,依法妥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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